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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上)

当今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商事主体更加注重快速解决纠纷,同时,由于某些商事纠纷中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中,仲裁因其一裁终局、不公示等特点往往成为首选。商事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够为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提前打下坚实基石,同时可以使债务人的财产被限制使用,一定程度上逼迫债务人通过和解、主动履行债务等方式快速实现诉求。本文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解析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及具体适用。

 

一、财产保全的含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方式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等。

 

二、商事仲裁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1、仲裁机构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权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没有实施财产保全的权力。当事人虽然向仲裁委员会递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但仲裁机构只是将当事人的申请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2、财产保全措施启动方式不同。

仲裁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采取。

 

三、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

(一)国内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关于国内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但是, 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某些省市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

因此可知,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各地区规定尚存在较大差异,实务操作中,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当事人指示向当事人明确选定的法院移送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因此,建议提前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联系确认。

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必须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申请保全的对象(即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还是金钱;是物的还应写明其价值)的所在地,以便于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作为参考依据。

(二)涉外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在《执行规定》第12条前半段有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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