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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社会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完善刑罚执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2003年始,全国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省市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社区矫正法》,该法将于2020年7月1日实施。

而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社会调查评估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两高两部2012年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社会调查评估的含义

社会调查评估是指区县司法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的委托和要求,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家庭和社会条件、社会评价、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系统评估,从而为委托机关提供书面调查评估报告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活动。

 

二、社会调查评估的重要意义

(一)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供参考,做好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衔接管理

根据《社区矫正法》及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 》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通过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提前介入刑罚执行活动,及时掌握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基本情况、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等,并可以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提供必要的协助,核实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供决定机关参考。如此,一方面可以有效预防社区服刑人员衔接不到位的现象,另外一方面可以把好社区矫正的“入门”关卡。

(二)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执行力

通过社会调查评估,有利于从源头上树立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威严和法律形象。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来说,可以帮其维持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对维护社区稳定来说,虽然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但社区矫正只能接纳预期不会对社区其他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社区服刑人员,而社会调查评估正是判断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接纳预期”的丈量尺,如此不仅从源头上树立社区矫正形象,更可以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能动性,让普通大众参与到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中来,便于后期有效的推广和执行。

(三)落实审查调查评估利于拟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提高矫正质量

在开展调查评估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判决、量刑之前详细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详细情况,提前与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家属建立关系,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同时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提前熟悉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服刑过程中,以积极、平和的心态接受、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

 

三、社会调查评估的具体内容

1. 社会调查评估的适用对象

司法部2004年5月9日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以下五类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社会矫正法》第二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另外,各地的相关规定对于社会调查评估的拟适用的主体范围大体上相似。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出台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二条:“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均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前置性程序,其适用对象至少包括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四类主体。

2. 负责实施社会调查评估的相关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指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明确指出,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负责受理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委托和核实居住地的事宜,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居住地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会调查和核实居住地,并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将于2020年7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在国家鼓励支持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的背景下,今后,有关社会组织也可以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3. 调查事项

社会调查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以下简称“拟适用人”)主要调查如下事项:

(1)调查拟适用人的居住地

居住地,指社区矫正人员的固定住所地。拟适用人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以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举例说明,拟适用人员的固定住所地包括五种情形:(一)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所有且未被租借、赠与、他用的住所地;(二)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三)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所有或与社区矫正人员共有,未被租借、赠与、他用,且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四)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合法租赁,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并且其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五)被判刑前在原工作单位提供的住处居住,被判刑后或出监所后其原工作单位书面同意其在该住处继续居住的住所地。上述规定构建了住所地的认定框架,在社会调查评估中,司法所会对拟适用人的居住地进行实地核实。

另外,非京籍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京具有《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居住地情形,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可在北京进行社区矫正。(一)本人书面申请在北京接受社区矫正;(二)有与其长期在京共同居住且有监督帮教能力的近亲属,愿意担任其矫正小组的成员,并出具协助监督帮教的保证;确无近亲属的,可由与其长期在京共同居住且有监督帮教能力的其他亲属作为矫正小组成员,并出具协助监督帮教的保证;(三)有劳动能力、在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在京有正当职业,有劳动单位的提交劳动合同或由单位出具就业证明,个人创业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劳动能力或不在就业年龄段内的,其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亲属愿意并能够为其提供稳定生活来源;(四)在拟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住地已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2)调查拟适用人的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成员及亲属情况、与家庭成员的融洽程度、家庭经济情况,家庭是否有重大变化和其他社会关系是否利于矫正。

(3)调查拟适用人的一贯表现

包括但不限于该适用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是否有不良行为、恶习、与邻里是否能够融洽相处等

(4)调查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对于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的调查评估,主要考虑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后,对其居住地的潜在危险和危害程度。

(5)家庭帮教条件

(6)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7)拟禁止的其他事项

 

四、社会调查评估的程序

(1)接受委托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发出的调查评估委托函时,及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被社会调查评估的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本辖区,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2)展开调查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到拟适用人员所在的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地展开社会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一般采用个别约谈、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

(3)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意见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4)抄送备案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同时,将评估意见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将相关调查文书及资料的复印件留存备案。

(5)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交付接收中有关机关履职情况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向负责社会调查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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