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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变更和解除问题研究

引言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得到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包括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讼前的财产保全。

对于申请人(一般为债权人)而言,通过保全(查封、扣押或冻结)被保全人的相关财产,以保证其在胜诉之后行使债权权利,从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尤其是被保全人为企业时,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则会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合作事宜中止,经营状况恶化,甚至面临破产、倒闭的经营困境。在此情形下,对于被保全企业来说,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显得十分迫切。

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当前经济形势愈加严峻。在这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财产保全制度的利弊分化更加明显。如果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被保全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变更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则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消除企业因保全带来的经营障碍和其他不利影响。因此,如何理解并正确把握财产保全的变更和解除问题,紧紧抓住复工复产窗口期,助力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生活,是企业和司法机关都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1. 关于变更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中均未对变更财产保全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

(2)201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3)2020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该通知第九条规定:“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2. 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该规定主要针对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二、相关规定的解读与实务研究

 

1. 对于变更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解读和实务研究

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保全规定》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对被保全人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也就是说,财产保全虽可保障申请人的债权执行问题,但必须顾及被保全人的生产和经营需要。但是,上述规定比较宽泛,而且《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仅有《民诉解释》作出了这一条规定。因此,实践中,关于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适用并不统一

举例说明,浙江省高院(2018)浙执复6号审理认为:“对于以股权置换股权的,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注册资本认缴情况或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而有的法院以未经保全申请人同意为由,拒绝接受或裁定驳回被保全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笔者以为,地方法院以未经申请人同意为由拒绝被保全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做法虽然解决了“执行难”,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但却明显提高了变更保全标的物的门槛,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2. 对于解除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解读和实务研究

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问题,《民诉解释》和《财产保全的规定》相对应的具体规定与《民诉法》第101104条的规定相一致。不过,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对于担保的审查比较严格。具体而言,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如果保全标的为银行账户资金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担保财产以解除被冻结账户的,法院通常会考虑其提供的财产价值是否稳定,是否有利于执行,如果提供的置换财产价值容易贬损,或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会认定“不利于执行而驳回申请”。2020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严格地实际审查了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担保方式,最终依法解除了被保全人的银行账户,从而有效助力企业的复工复产。复工复产的关键窗口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并解除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具有较好的示范效应,有助于市场发展的稳定。

 

 

财产保全制度是一把“双刃剑”:财产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解除财产保全则侧重于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实质是保障执行而不是真正的执行。实践中,法院迫于执行难压力,在适用财产保全中很大程度偏离了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换言之,如果保全双方的当事人都为公司、企业时,涉及的保全标的额通常比较大,申请人虽保全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使被保全人陷入困境但同时,申请人的利益很有可能依然得不到实现,双方都可能不是赢家。因此,申请人在争议过程中可以合理评估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而被保全人可以积极主动利用规则,向法院提供可以通过变更或解除的方式来消除财产保全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保障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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