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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条文的解读我国《婚姻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建立、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婚姻观、家庭观也在悄然变化着,婚姻家庭领域不断面临着复杂的新问题、新挑战。本文将首先梳理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历程,再着重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的七大亮点内容进行解读,更好全方位了解我国当前婚姻关系方面法律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立法发展历程 1. 1950年04月13日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失效]
2. 1980年09月10日发布1981年01月0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被修改]
3. 2001年04月28日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现行有效]
4. 2020年5月28日发布 2021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二、《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新增亮点 在离婚率逐年攀升、强调婚姻自由保护等背景下,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止。 民法典中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观念变化的需要,修改、增加了部分规定。与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相比,主要修改的亮点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详按照具体条文顺序依次排序) 一、修改禁止结婚条件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 民法典中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自愿,即使患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仍可结婚;但一方若患重大疾病应在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要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 此条文是婚姻家庭编新增加的内容,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且善意相信婚姻登记成立的一方。如果其本身也具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比如一方系重婚,另一方系未达法定婚龄,则双方均不能认定为无过错方。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离婚冷静期设置 离婚冷静期又称离婚熟虑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撤回离婚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 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减少草率离婚、冲动离婚的行为,使申请离婚的当事人经过适当时间的冷静,更加理性地对待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一方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没有较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同时其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等问题,无法切实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在充分梳理现有司法解释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文中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让其具有实践裁判性、可操作性,可以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五、明确多付出家庭义务方权益保护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保障在家庭关系中弱势方的利益、实现平等原则、维护家庭稳定,但该制度一直无法在实践中有效适用,发挥其制度价值。本次在民法典中明确这一规定,也是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完善对于多付出家庭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夫妻债务问题—条文规定 共同财产范围扩大 详见1062条 共同债务的共同确认 详见1064条 婚内财产分割的确定 详见1066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七、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的婚姻法,出于维护健康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实践中,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条件过于苛刻,无过错方举证困难重重,无法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现有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了概括性规定,亦称兜底性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用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提升制度的效用。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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